(2015)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亿山车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亿山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014号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14号。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新沂、欧跃,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亿山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金鸡湖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建明。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认定被申请人江苏亿山车业有限公司(下称亿山车业公司)拖欠职工王宗朗、孙佩燕、刘学刚等10名工人工资,没有按照该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报送全部书面材料,亦没有按照该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市人社局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宿人社察罚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亿山车业公司处罚款18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3日送达亿山车业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申请人亿山车业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亿山车业公司及时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被申请人亿山车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人市人社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亿山车业公司罚款18000元及加处罚款8694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亿山车业公司没有按照申请人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报送全部书面材料,也没有按照该局要求改正的违法事实存在,市人社局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处罚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市人社局有权申请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综上,申请人市人社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宿人社察罚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4年12月5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江苏亿山车业有限公司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案件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江苏亿山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立东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