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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昆明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虹,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袁某甲伙同李某某、牟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到昆明市东川区兴玉路与石羊东路交叉路口东侧中通快递门口人行道上,持刀威胁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颜某某,将其一部价值1403元的小米3手机抢走。另查明,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袁某甲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某、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勘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发还照片,付款证明单、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昆东价鉴(2014)37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抢走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袁某甲未实施具体暴力行为,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旋人民陪审员  王会丹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鐾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