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清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汉族,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谯城区芦庙镇芦庙集西头路北侧一“套圈”摊点处,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左侧上衣腰部口袋内的105元现金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谯城区芦庙镇芦庙集西头路北侧一“套圈”摊点处,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左侧上衣腰部口袋内的105元现金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盗的105元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2日其去芦庙镇芦庙街上逢会,其想在集上逢会的时候偷点钱给其孙子当生活费。12点多的时候,其在街西头路北一个套圈摊点看有个人玩套圈,其靠近这个人左手趴在护栏上,右手趁机从这个人的上衣左腰部口袋里夹出来的钱。共偷了105元,一张红色100元的,一张5元的。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2日其在芦庙镇芦庙街西头路北的一个套圈的地方,其被盗了105元,一张新版红色100元面值的,一张5元面值的,其当时在套圈,感觉有人挤他,后来派出所人抓住一个人,其才发现装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105元钱没有了,之后派出所的人在这老头手里把钱翻出来的。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扒窃后当场被办案民警抓获。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扣押清单、领条证明,被盗的105元已返还给被害人。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9、前科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毅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