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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执字第6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圣斋与夏如喜、胡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圣斋,夏如喜,胡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睢执字第6435号申请执行人王圣斋。被执行人夏如喜。被执行人胡敏。王圣斋与夏如喜、胡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徐睢证执字第800号执行证书已生效。因义务人夏如喜、胡敏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圣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徐睢证执字第80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胜审 判 员  王共升代理审判员  温海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