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新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拥珍与徐祝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拥珍,徐祝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新民初字第656号原告陈拥珍,江苏正大永达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吕汉超,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祝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祁立平、樊荣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拥珍诉被告徐祝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拥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汉超、被告徐祝良的委托代理人祁立平、樊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拥珍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骑电瓶车由西向东在行驶在迎宾大道右侧上,被告在原告身后由西向东骑摩托车,双方行驶至南映社区居委会办公楼东边,被告从后面撞到原告的电瓶车,原告倒地受伤,电瓶车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到亭湖人民医院治疗,下午转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且做了引产手术。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陈拥珍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电瓶车损坏等损失12982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徐祝良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骑电瓶车由西向东在行驶在迎宾大道右侧上,被告在原告身后由西向东骑摩托车,双方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南映社区居委会办公楼东边时,被告的摩托车从后面撞到原告的电瓶车,原告倒地受伤,电瓶车损坏。当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祝良在该起事故责任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盐城亭湖医院进行B超检查,费用由被告垫付。后因原告怀孕近2个月,当日又转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观察治疗,并进行了腹部CT检查,根据医生建议,原告做了流产手术,2014年2月9日出院。出院后进行了复查。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用293元,其余由被告徐祝良垫付。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事发前在江苏正大永达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车工,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出院后原告在家休息了两个月,单位未发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拥珍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00元,本院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拥珍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拥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辞腰部软组织损伤及损伤后药物流产等。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单人)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拥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关于陈拥珍的损失确定。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审核如下:1、医疗费:293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18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8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2个月,综合原告的收入等情况,确定误工费为6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进行了腹部CT检查,原告行流产手术与腹部CT检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行流产手术系交通事故导致的,非其自愿行为,流产手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财产损失。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等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500元。(均精确到元)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陈拥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物损失等合计1041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徐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10×××21)。审 判 长 朱明华审 判 员 邵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为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