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广明与张新亮、何振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明,张新亮,何振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孙广明,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委托代理人王虹,河北南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亮,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何振红,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中心A座22层。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广明诉被告张新亮、何振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明委托代理人王虹、被告张新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振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6时34分许,被告张新亮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煤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东路小学门口遇情况在道路右侧停车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撞在轿车右后部,造成原告左膝外伤、左腿皮裂伤、左膝髌前皮下血肿。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新亮没有及时讲原告送至医院,而是逃离现场。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新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广明负次要责任。后经查实冀A×××××轿车系被告何振红所有,且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何振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113.26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检查费用106元,河北友爱门诊医院挂号凭证、收费发票、检查报告,证明其在事故当日就到医院进行检查;2、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费用723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3、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用10878.48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一套;4、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32天,因为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按80%计算,共2560元;5、误工费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再加出院后误工,共10879.68元,提供石家庄八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事发前3个月原告工资表;6、护理费,住院期间748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刘盛华护理36天是3960元,孙广春护理32天是3520元,出院之后刘盛华护理60天6600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石家庄八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护理证明,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7、营养费727.6元,发票3张,河北永辉超市649元,北国商城230.7元,天客隆29.8元;8、交通费500元,无相关证据。被告张新亮质证称,1、对于证据1应该提交病历本;2、对于证据2、3住院病历本上有××、脑梗死,应除去他治疗这个病的费用;3、对于证据4应该按每天50元计算;4、对于证据5、6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上均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及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没有出具劳动合同,相应的工资单不予认定;5、对于证据7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用于原告的营养,永辉超市的票据上没有注明什么营养品;对于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系皮外伤,建议出院休息3个月期限过长;6、对于证据8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2014年8月20日的事故有关联性,并且对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应按80%计算不予认可,应按70%计算。被告何振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1、对于证据1应该提交病历本;2、对于证据2、3住院病历本上有××、脑梗死,应除去他治疗这个病的费用;3、对于证据4应该按每天50元计算;4、对于证据5、6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上均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及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没有出具劳动合同,相应的工资单不予认定;5、对于证据7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用于原告的营养,永辉超市的票据上没有注明什么营养品;对于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系皮外伤,建议出院休息3个月期限过长;6、对于证据8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2014年8月20日的事故有关联性,并且对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应按80%计算不予认可,应按70%计算。被告张新亮辩称,1、原告发生事故5天后住院,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系;2、原告承认住院期间治疗先天心脏病及脑梗死疾病,如需赔偿应除去治疗这两项的。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张新亮未出示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发生事故5天后住院,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系;2、原告承认住院期间治疗先天心脏病及脑梗死疾病了,如需赔偿应除去治疗这两项的;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关于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6时34分许,被告张新亮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煤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东路小学门口遇情况在道路右侧停车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撞在轿车右后部,2014年9月22日,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新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广明负次要责任。后经查实冀A×××××轿车系被告何振红所有,且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三责险,为叁拾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何振红,张新亮与何振红为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原告到河北友爱医院门诊就医,产生医药费106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腿皮下血肿、左小腿皮裂伤、××、脑梗死,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1601.48元。2014年9月26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1、三个月内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建议卧床休息。2、出院后加强营养,3、住院需陪护贰人,出院陪护一人”。2014年12月13日,石家庄八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400元、孙广春月工资3300元、刘盛华月工资3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孙广春、刘盛华因陪护原告,工资停发,并提交了原告及孙广春、刘盛华5、6、7三个月的工资单。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了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649元,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230.7元,河北天客隆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29.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振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或者不能举证,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也应该赔偿。在石公交认字(2014)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原告与被告张新亮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故本院对于被告张新亮关于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共花费11707.48元,有相关医院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虽然石家庄八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予认可,故应参照同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014年度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635元,故具体误工损失为(32+60)*37635/12/30=9617.83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由孙广春、刘盛华护理,虽然石家庄八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予认可,故应参照同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共为32*37635/12/30*2+60*37635/12/30=12963.17元;原告住院共计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32=3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27.6元,虽然有医嘱且提交了三张发票欲加以证明,但发票并未显示为原告消费,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石公交认字(2014)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新亮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新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因冀A×××××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三责险,为叁拾万元不计免赔,且被告张新亮、何振红无免赔过错,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对本院支持的原告各项损失的80%分项进行赔偿,即医药费9365.98元、护理费10370.54元、误工费76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广明医药费9365.98元、护理费10370.54元、误工费76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合计29990.78元;二、驳回原告孙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被告张新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桂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