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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25日以北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奔驰牌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五支路时,因不满后方驾驶比亚迪牌轿车的汪某某使用喇叭和灯光催促而下车与之发生口角。期间,汪某某发现杨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杨某查获。经检验,案发时杨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mg/100ml。次日,公安机关决定扣留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9月15日凌晨4时许,杨某酒后驾驶奔驰牌轿车,由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往重庆市南岸区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金山路东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杨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折抵刑期四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