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贡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82号原告:贡春。委托代理人:吴燕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胡忠超。原告贡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理,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春委托代理人吴燕滨、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春起诉称,2013年3月6日,黄卫军将号牌为浙F×××××号(后变更为浙F×××××、浙F×××××)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购买了该车辆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作了变更申请。2014年9月10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在嘉兴市南湖区旭辉广场地下停车场车顶因刮擦横梁受损,原告当场向被告报案。被告告知原告将车辆开至4S店,被告工作人员将在第二天到4S店进行定损。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车开至4S店后,被告工作人员也在第二天进行了估价定损,确定原告损失金额为71400元。被告工作人员定损后又以原告未先报交警处理等理由拒绝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140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答辩称,因整个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性质缺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具体在质证时予以阐述。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质及原告系车辆所有人。2.商业险保险批单二份及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浙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的事实。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经过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了修理费。4.旭辉广场地下车库视频监控光盘(来源于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10日,地点位于嘉兴市旭辉广场地下停车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是驾驶人员;证据2,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于公司内部的服务要求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但不能证明车辆事故的性质;证据4,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视频来源及其内容客观性无法查证,即使能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视频内容也无法证明事故起因经过,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身份及相应驾驶资格。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系统网页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并未在第一现场向被告报案,出险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21时30分,而报案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9时37分,其中间隔了12个小时,交警部门也无法核实事故性质、未能出具事故证明,导致车辆损失无法确认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系统内的信息,故对于被告陈述的出险日期予以确认,但原告车辆刮擦后当即向被告报案了,因为事故时间是晚上,所以第二天直接去4S店,车损的修理费也是由被告和4S店协商出来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可予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且经被告确认,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黄卫军将号牌为浙F×××××(后变更为浙F×××××、浙F×××××)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购买了该车辆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并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作了变更申请。2014年9月10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嘉兴市南湖区旭辉广场地下停车场车顶因刮擦横梁受损,于2014年9月11日9时37分许向被告处报案出险,被告工作人员于同日进行定损,确认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71441.4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41.40元。原告车辆维修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未先报交警处理无法确认事故性质为由拒赔,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向人保嘉兴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车辆系车顶刮擦致损,且被告亦及时对车辆损失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虽未当场报交警部门处理确认事故性质,但结合视频情况及车辆损失的部位,可对车辆单方事故的情况予以认定,故是否当场报交警部门处理对事故性质的确认并不产生是实质性影响;且原告向被告报告出险后,被告亦会同4S店及时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7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贡春险理赔款7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季旭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