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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东霞、熊雪茹等与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霞,熊雪茹,黄苏悦,黄计成,熊秀梅,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马东霞。原告熊雪茹。法定代理人马东霞。原告黄苏悦。法定代理人马东霞。原告黄计成。原告熊秀梅。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志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凤喜。委托代理人杨会琴,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东霞、熊雪茹、黄苏悦、黄计成、熊秀梅诉被告郑利华、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联建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撤回对郑利华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霞、熊秀梅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志平、被告车联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会琴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东霞、熊雪茹、黄苏悦、黄计成、熊秀梅诉称:2014年1月10日13时13分许,黄雷雷驾驶牌号为沪A3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南侧约45.3公里处,尾随撞击停于该处左车道内郑利华驾驶的牌号为沪D1XX**重型专项作业车,导致两车物损、黄雷雷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死者黄雷雷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利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分别系死者黄雷雷的妻子、女儿和父母。沪D1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车联建设公司,郑利华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因为黄雷雷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87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7,400元、误工费15,000元、律师费18,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车联建设公司赔偿50%。被告车联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郑利华在事故中为职务行为,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事发后给付原告方现金3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核实,如果事故真实且驾驶证、行驶证核验有效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沪D1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车联建设公司,事发时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其就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死者黄雷雷出生于1982年1月12日,因为本次事故于2014年1月10日死亡,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马东霞系死者黄雷雷的妻子,原告熊雪茹、黄苏悦系死者黄雷雷与原告马东霞的女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黄雷雷死亡时熊雪茹满9周岁、黄苏悦未出世。原告黄计成、熊秀梅系死者黄雷雷的父母,系农业家庭户。事发后,被告车联建设公司给付原告方现金3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结婚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郑利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车联建设公司对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被告车联建设公司承担的部分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在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1、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黄雷雷系非农业家庭户,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适用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20年为877,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原告主张原告熊雪茹、黄苏悦需要抚养的年限分别系10年、18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又根据其户籍性质、扶养人数,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155元/年计算,系数均为二分之一。原告黄计成事发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丧失劳动能力应该提供由鉴定部门或者职能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现在原告未提供足以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黄计成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394,170元。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271,190元2、对于丧葬费,根据上海市的标准,本院认可30,216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黄雷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责任比例以及事发后被告的赔付态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4、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属误工损失的情况,但考虑到料理后事的实际需要、死亡至火化的时间,本院酌情按照3个人各误工半个月、每月1,820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730元。5、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到部分家属居住于外地,前往上海帮助料理后事,同时结合家属的居住地址,本院认可交通费2,000元。6、对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家属产生的住宿费损失,且死者夫妇在上海有暂住地,因此对于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五项经认可的损失合计1,331,1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已经超出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1,221,136元的50%,计610,568元,合计720,568元。(二)不属于保险不予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可被告车联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车联建设公司全额赔偿。鉴于被告车联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则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支付,其多支付的2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720,568元中支付给被告车联建设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东霞、熊雪茹、黄苏悦、黄计成、熊秀梅698,5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000元;三、被告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东霞、熊雪茹、黄苏悦、黄计成、熊秀梅律师费8,000元(已付);四、驳回原告马东霞、熊雪茹、黄苏悦、黄计成、熊秀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2元,减半收取5,736元,由原告马东霞、熊雪茹、黄苏悦、黄计成、熊秀梅负担343元(已付)、被告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9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