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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牟某赌博罪,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2006年3月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4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08年3月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赌博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并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赌博罪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牟某分别在安吉县递铺镇xx苑20幢1单元302室、安吉县递铺镇xx花园12幢1单元102室、安吉县递铺镇xxxx1幢3单元305室召集赌客赌客朱某、郑某、唐某、傅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10余次,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一万三千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牟某于2014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二、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牟某饮酒后驾驶皖h×××××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递铺镇苕溪路与昌硕路岔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出其酒精含量为328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牟某带至安吉中医院抽取血样。2014年10月30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牟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3mg/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牟某未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郑某、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牟某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项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牟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又因违法被行政处罚,现又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赌博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青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