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执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05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文某博,文某欢,李某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南法执字第390号申请执行人郑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文某博,男,汉族。被执行人文某欢,女,汉族。被执行人李某标,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文某欢、文某博、李某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国土、工商、证券、车管、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文某博名下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某私宅一栋,被执行人文某欢名下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某房产一套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文某欢、文某博、李某标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前述房产已分别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办理轮候查封,并已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致函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参与分配。本院将前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因被其他法院查封而暂无法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深南法执字第3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XX代理审判员 叶 冰代理审判员 魏锦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