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3日,羌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禾,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甲,女,生于1981年6月29日,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禾、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1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登记结婚,夫妻婚后育有子女一人,因性格不合于2014年1月2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放弃分割与被告父母修建房屋的份额,由被告陈某甲在离婚后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约定每年1月27日付10,0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缺乏诚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甲支付协议约定的50,000.00元全部款项。被告陈某甲辩称:离婚协议是真实的,但分割50,000.00元属于离婚时无奈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我与原告结婚时没有房屋,居住的是我父母的房子,离婚时没有房屋分割,50,000.00元不是财产分割款。离婚后我身体不好,父母年事已高,还要抚养女儿,家庭困难,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00元,50,000.00元额度要求减少,约定付款期限要求延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9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李某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陈某甲向李某某支付50,000.00元,约定在每年1月27日支付10,000.00元,至2019年1月27日付清,因2015年1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首笔款项未果,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作废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城镇医疗保险手册、医院报告单三份、村、组证明三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因双方协议中有明确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原告诉请一次性支付50,000.00元与约定不符,本院支持当年到期的10,000.00元给付请求;被告陈某甲主张离婚协议显失公平,但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某甲要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的主张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已告知被告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25.0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0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涣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