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穴市大金镇刘元村刘元垸。委托代理人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力、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自由恋爱,201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被告张某有暴力倾向,多次殴打我,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于2014年6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张某离婚后,我与被告张某没有任何联系,夫妻之间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6月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夫妻之间曾经达成过离婚协议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6月9日被告张某出具的保证书,拟证明原告刘某给过被告张某改过机会的情况。证据四、2014年6月10日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派出所出警记录,拟证明被告张某有暴力倾向的事实。证据五、原告刘某就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刘某被打伤后治疗的情况。证据六、原告刘某陈述材料,拟证明被告张某在婚后半年内多次对原告刘某进行打骂的事实。证据七、(2014)鄂新洲仓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刘某曾于201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偶有争吵,但属夫妻之间常有的矛盾。原告刘某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没有打骂过原告刘某,双方一直保持联系,我还主动给付原告刘某现金2,000元。我真诚的向原告刘某认错,赔礼道歉,保证不再对原告刘某动手,我相信我们之间还有一定的情意,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刘某的证据一、七无异议;对原告刘某的证据二、三、五,认为系复印件,表示看不清楚;对原告刘某证据四、五,承认打骂过原告,但认为原告刘某夸大了事实。对原告刘某证据一、七,被告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刘某证据二至六,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发生争吵,甚至打骂,结合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本院认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争吵,被告张某有打骂过原告刘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2013年11月开始自由恋爱,2014年1月28日自愿领取J4201172014001408号《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刘某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鄂新洲仓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缺乏充分的沟通交流,故原告刘某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虽然原告刘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自登记结婚至今不到两年时间,且本院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张某主动电话关心原告刘某,并给付原告刘某现金2,000元,原告刘某所提交证据证实夫妻之间吵打的事实均是证实了原告刘某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前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行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