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正彩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天津焱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正彩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天津焱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天津市正彩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焱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春来,总经理。原告天津市正彩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焱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正彩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焱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正彩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12月份起陆续向被告提供粉末涂料,被告收到货物后只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余款280751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751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对账单及回执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0751元的事实。被告天津焱丰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起累计向被告交付了总价值为638041元的粉末涂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对账单及对账单回执。对账单的内容为:“自贵公司与我公司发生业务以来,我公司得到了贵公司的大力支持,本公司表示衷心的感谢!现我公司账目核对,贵公司截止2015年2月11日共欠我公司货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零柒佰伍拾壹元正。”该对账单上加盖有原告天津市正彩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对账单回执的内容为:“贵公司的对账单已收,经核对截止2015年2月11日,我单位欠贵公司货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零柒佰伍拾壹元整,以贵公司核对金额无误。”该回执有被告天津焱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春来的签名。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单及对账单回执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28075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焱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正彩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807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保全费1924元,由被告天津焱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