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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刘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湖北路四段7乙。负责人张光,系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张大朋,男,汉族,工程师,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英,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12月2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原告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朋、张英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凌海营房78号房屋原系武警部队营房,建于1997年,二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326平方米。此房屋及所占土地归沈阳铁路局房产管理所所有,固定资产编号为X,并授权给原告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管理。但被告常年占用该房及所属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某某迁出此房,均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作为沈阳铁路局下属单位,具有维护国家铁路资产完整的职责,被告既未取得上述房产和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又没有其他任何合法理由和根据而长期占有国有资产,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凌海78号原武警营房(326平方米),将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交还原告。被告辩称,我于2003年4月与武警三中队以每年2400元的价格租得此房,第一次租三年,后又续两次,每次三年,共计九年。最初这所房子已很长时间无人居住,门窗都被拆掉了,无水无电,四处漏水。当时与部队领导商定先由我出资维修,所需费用将来再由部队一起支付。当时与部队签有协议,可是我的协议于2012年因火灾都烧了。为了此事我曾找部队要求补签一份合同,但是部队方面表示此房已于前几年转交给铁路部门,现在由他们管理,无法补签。现原告将我起诉到法院,我要求原告退还我维修及安装费共计108000元。经审理查明,位于凌海市大凌河铁路桥北的凌海营房78号二层楼房建于1997年,建筑面积326平方米。该房屋归沈阳铁路局房产管理所所有,固定资产编号为X。该楼房建成后一直借给武警守桥部队使用,2014年6月武警部队将该楼房退还给沈阳铁路局。现该楼房由沈阳铁路房产管理所交给其下属单位即原告沈阳铁路局���州房产段管理使用。原告接管后发现涉案楼房正由被告占有使用,便要求其迁出该楼房。被告以其占用的楼房系从武警部队租用且进行了维修为由拒绝搬迁,并表示如搬迁原告应退还维修费及安装费。上述事实的确认有原告提交的沈阳铁路局房产管理所的产权证明、台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系沈阳铁路局房产管理所的下属单位,沈阳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已将其所有的本案涉案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被告在原告管理使用期间无正当理由占有涉案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占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与武警部队达成租赁协议属合法占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维修费及安装费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原凌海营房78号房屋及院落腾出后交还给原告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烈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