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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城县农业局与毛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城县农牧业局,毛玉春,宁城县天义镇动物防疫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农牧业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法定代表人张仕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玉春,女,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职工,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天义镇动物防疫站,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负责人徐强,站长。上诉人宁城县农牧业局(以下简称农牧业局)因与被上诉人毛玉春、宁城县天义镇动物防疫站(以下简称防疫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农牧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武、被上诉人毛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9日防疫站向毛玉春借款35000元,并给毛玉春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经毛玉春索要至今未还。另查明,防疫站系农牧业局内设机构。原审法院认为,防疫站借款属实,因防疫站系农牧业局内设机构,农牧业局应当清偿该笔债务。毛玉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农牧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毛玉春借款35000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给付本金之日止。宣判后,农牧业局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防疫站系农牧业局内设机构错误。因防疫站是独立事业法人单位,当时隶属关系、人员管理已经由畜牧局移交给天义镇,归天义镇领导,畜牧部门只是指导关系。2012年县政府对防疫站进行改制,站内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进行安置补偿,由县财政局负责缴纳各种费,资产归县畜牧服务中心,经审计其债权债务由县财政局收缴或偿还。2014年县政府会议决定防疫站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防疫站负责逐步化解。故原审判决由我局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毛玉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毛玉春答辩称,防疫站是农牧业局内设机构,其站长工资关系、组织关系以及职务任免都是由农牧业局任命报县人事局审批,防疫站没有法人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农牧业局应否向毛玉春偿还欠款及利息。因在原审庭审中,农牧业局对毛玉春举证的宁城县农牧业局宁农牧发(2014)193号文件、宁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发(2014)393号文件证明防疫站是农牧业局下属单位均没有异议,二审中农牧业局举证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并不是正式的政府文件,其举证的防疫站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并不能证明防疫站的债务由除农牧业局之外的其他单位承担的事实。因防疫站已经改制,没有独立的财产,故农牧业局作为其主管部门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农牧业局承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农牧业局、被上诉人毛玉春、被上诉人防疫站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吴秀琴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