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邵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汉族,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2014年9月4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若雷、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凌晨,被告人邵某某持砍刀窜至怀远县万福镇砖桥村,因家庭矛盾将陈某乙家大门砍开,未经陈某乙及其家人允许,强行闯进室内,准备持刀砍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夫妇躲进卧室并将卧室角门关上。后邵某某将陈某乙家窗户、冰箱等财物砍毁。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57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某辩称指控事实不成立,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邵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凌晨,被告人邵某某持刀到怀远县万福镇砖桥村其岳父陈某乙家,持刀将陈某乙家大门砍开,未经陈某乙及其家人允许,强行闯进室内。陈某乙夫妇躲进卧室并将卧室角门关上,后邵某某又将陈某乙家窗户、冰箱等财物砍毁。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57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归案情况。3、痕迹照片、物品清单,证实陈某乙家中被损毁财物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凌晨,陈某乙妻子陈某丙来喊其,说是邵某某拿刀去她家了。其出门往陈某乙家去,陈某丙带着孩子躲起来了,其赶到后只看到陈某乙一个人在家,邵某某已经跑掉了,陈某乙家的大门、卧室角门、窗户、客厅里的冰箱等物品都被砍坏了。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凌晨其喝完酒回家的路上,在陈某乙家附近看见一个年轻人,手里拿着一把刀顺着路往南走,上了一辆停在路东边的车离开了。过了几天其和陈某乙说起时,听陈某乙讲是他女婿邵某某到他家闹的,拿刀把他家门都砸烂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9日凌晨,其和妻子陈某丙正在家中睡觉,被玻璃碎了的声音吵醒了,其打开卧室门看见有人拿刀在砍客厅大门,大门被砍了三四下就开了。其看见原来的女婿邵某某进屋后乱砍,把客厅的冰箱也砍了几刀,看见其躲在卧室,就要冲上来,其赶紧把门关上。陈某丙抱着小孙女从窗户跑了,后来陈某甲来的时候邵某某已经跑了。没几天邹某讲当天晚上他喝完酒回来经过其家门口时,看到一个年轻人手里拿把刀从其家门口水泥路自北向南走。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9日凌晨,其和丈夫陈某乙被玻璃碎了的声音吵醒了,陈某乙打开卧室门看见有人正拿刀在砍客厅大门,三四刀就被砍开了。客厅大门开了以后,那人进屋,其看见是原来的女婿邵某某,进屋以后拿刀在屋里乱砍一气。其抱着小孩从卧室翻窗往西南约几十米的陈某甲家喊他去帮忙。(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邵某某否认当天夜里到过陈某乙、陈某丙家中。(五)鉴定意见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5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事实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邵某某强行侵入他人住宅,不仅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述能够证实,且有证人陈某甲、邹某证言、痕迹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鸿雁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高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进娥书 记 员 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