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利芬、孙桂娣等与严岳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孙某某。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被告:严某某。原告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祥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起诉称:被告与三原告自2011年开始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3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87万元,并签订货款归还协议书。截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仍欠货款6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息6厘计算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三原告货款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始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三原告之间的钢材买卖业务往来及欠款均是事实,但三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钢材有质量瑕疵,现还有大量存货,希望用这些存货抵扣货款,剩余的部分被告分期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货款归还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三原告货款并制定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与被告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3月18日,被告与三原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三原告货款87万元,被告向三原告出具了总额为89.88万元的《货款归还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及数额,并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息,若有一期逾期,三原告可向法院全额诉讼解决。2014年3月22日,三原告同意在上述87万元的货款中扣除2万元作为质量瑕疵的赔偿,并由孙某某、孙某乙在《货款归还协议书》上进行了备注。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剩余的货款6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到三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对于被告提出的三原告提供的钢材有质量瑕疵的抗辩,三原告称结算时双方约定扣除2万元作为质量瑕疵的赔偿,对此被告亦认可,且被告自称在结算前即已知道该质量瑕疵,在此情况下,其仍与三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还款协议,应当认定为双方已对质量问题作出处理,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货款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始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0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祥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执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