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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一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董芳与陈衍红、尹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芳,陈衍红,尹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衍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燕玲。上诉人董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衍红、尹燕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陈衍红、尹燕玲与原告董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3月23日,双方变更借��期限为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如被告到期不还款,加收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款到期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至2012年10月23日,展期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到期不归还借款罚息利率按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2012年11月3日,2013年2月6日,被告陈衍红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元、6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董芳与被告尹燕玲在肥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肥房他证新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将被告尹燕玲所有的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董芳,债权数额为10万元。再查明,被告陈衍红与被告尹燕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有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展期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案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衍红、尹燕玲共同向原告董芳借款10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为证,被告陈衍红向原告董芳借款18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尹燕玲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调整至年息24%计算。被告陈衍红向原告所借的18000元形成于被告陈衍红与被告尹燕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尹燕玲共同偿还,合理合法,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衍红、尹燕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芳借款本金118000元;二、被告陈衍红、尹燕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芳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款还款之日止;本金6000元自2013年2月6���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陈衍红、尹燕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芳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如被告陈衍红、尹燕玲未在上述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董芳对被告尹燕玲所有的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董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陈衍红、尹燕玲共同负担。上诉人董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从以上规定可知道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担保范围确定。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了担保范围,根据约定应当把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都写在判决书优先受偿范围之内。2012年3月23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肥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肥房他证新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将被上诉人所有的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房屋抵押给上诉人该合同第六章第九条规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请求改判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2454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维持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一、二审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列入优先受偿范围之内。被上诉人陈衍红、尹燕玲未到庭,未答辩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2012年3月20日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和2012年3月23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肥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的肥房他证新城字第20038**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将被上诉人所有的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房屋抵押给上诉人,该合同第六章第九条规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被上诉人陈衍红、尹燕玲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衍红、尹燕玲于2012年3月23日共同向上诉人董芳借款10万元,有其为上诉人董芳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条为证,被上诉人陈衍红于2012年11月3日、2013年2月6日分别向上诉人董芳借款1.2万元、6000元,有其为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均有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衍红向上诉人所借的1.8万元形成于被上诉人陈衍红与被上诉人尹燕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陈衍红、尹燕玲共同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尹燕玲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是双方���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董芳与被上诉人陈衍红、尹燕玲2012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六章第九条规定的“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的约定,依照《担保法》第46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范围应当包括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本案当事人持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屋产权证书等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其抵押登记的保证范围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为准。虽然在抵押登记证上载明有“债权数额”为10万元的记载,但不能构成对当事人抵押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的协议改变。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该抵押借款合同已经登记生效,抵押人应当在该范围内承担责任。董芳上诉称其有权在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范围内对尹燕玲所有的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房屋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优先受偿仅限于双方约定有抵押的1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5932元(7000元×100000元÷118000元)、诉讼费4508元(2660元×2×100000元÷118000元)范围内。综上,上诉人董芳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部分,依法应予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五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四项;三、改判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陈衍红、尹燕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董芳借款利息(本金10万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款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2万元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6000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改判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2454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如被上诉人陈衍红、尹燕玲未在上述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董芳对被上诉人尹燕玲所有的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房屋在担保范围(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款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5932元,诉讼费4508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上诉人陈衍红、尹燕玲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上诉人陈衍红、尹燕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宗光审 判 员  吕学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