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双纯与雷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纯,雷钦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陈双纯,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被告雷钦,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原告陈双纯与被告雷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记录。原告陈双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纯诉称:三年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开手机店,且承若一年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陈双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上写明被告应在2015年4月25日之前还清原告一万元的债务欠款。被告雷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予以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雷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陈双纯与被告雷钦因感情不和自愿在湖南省东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自愿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男方在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还清女方一万元的债务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原告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随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离婚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酿成纠纷,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钦偿还原告陈双纯欠款1000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欧阳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 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