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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无业,住新邵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沙吓公交站上了一辆观光三路公交车(开往石岩方向),伺机扒窃他人财物。上车后,谢某坐到被害人何某左侧,用左手从背后伸到何某的左后裤袋内。摸到袋内有东西后,谢某拿刀片割开何某的左前裤袋和左后裤袋。见何某有所察觉,谢某便起身准备下车,车上的反扒民警上前将谢某抓获,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电脑包内查获作案用的刀片1个、刀片盒1个(内有刀片8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包1个、刀片9个、刀片盒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澄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边  秋  红书记员 张齐玥(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