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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苏加伦与筠连县武德乡小寨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加伦,筠连县武德乡小寨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苏加伦,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筠连县武德乡小寨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武德乡小寨村*组。法定代表人张让从,矿长。原告苏加伦与被告筠连县武德乡小寨煤矿(以下简称小寨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本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加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寨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加伦诉称,原告从2008年7月起到被告处上班,2011年年薪180000元,月平均工资15000元。2012年原告体检时发现有职业病,同年2月病情严重,无法工作。原告到疾控中心复查,被告知需停止接触粉尘工作。2012年3月28日,宜宾市疾控中心做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2期。原告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该局于2013年8月17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做出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原告为4级伤残。原告向筠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从2012年3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工资11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0元÷12×21月=315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0元÷12×30月=4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26749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33795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7月以后的社保(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小寨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小寨煤矿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煤炭采掘、销售。原告于2008年9月到被告小寨煤矿上班,,从事安全员工作。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19日在四川矿山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参加矿长资格培训并获得证书,2011年12月已经任被告副矿长。2012年初原告体检时发现疑是职业病症状。同年3月28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出宜疾控职病受理编号(201203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8月17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宜人社工认字(2013)0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10月30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宜工鉴字(2013)1760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评定原告为肆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因工伤待遇赔偿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做出筠劳人仲案(2013)579号仲裁裁决书:一、原告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6元/月×21个月=52626元、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53226元;三、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506元/月×75%=1879.50元;四、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补缴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要求保留劳动关系,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另查明,1、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胡泽怀,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在被告小寨煤矿工作,其证实在领取工资时在工资表上看到原告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2、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工资表,因被告单位停工无人值守,原管理人员称在单位未按时领到工资,不愿配合单位工作,故未能调取;3、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为原告在筠连县社会保险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后未再继续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矿长资格培训考核记录、矿长证、小寨煤矿矿领导入井带班安排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发票、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书、证人胡泽怀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并患上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构成工伤肆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待遇4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做出宜工鉴字(2013)1760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评定原告工伤为肆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1年12月已经任被告副矿长,参照原告工作性质及职务,结合本地区煤矿行业情况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原告的本人工资为6000元。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6000元/月×21个月);2、鉴定费300元;3、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300元);4、从2013年11月1日起的按月伤残津贴4500元(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肆级,本院确定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享受原告本人工资的75%的伤残津贴,即6000元/月×75%)。因被告仅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0年12月,其后未再依法缴纳,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小寨煤矿为其补缴2008年7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被告为原告在筠连县社会保险局开立了保险帐户,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筠连县武德乡小寨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苏加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6600元;二、被告筠连县武德乡小寨煤矿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苏加伦伤残津贴4500元,该款在每月月底前付清。三、驳回原告苏加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筠连县武德乡小寨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光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