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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西安市长安区某某汽车有限公司8号宿舍楼车棚,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信远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其存放在某小区车棚。同日,李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蓝白色信远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85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建议对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西安市长安区某某汽车有限公司8号宿舍楼车棚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蓝白色信远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车存放于某小区车棚内。同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孙晓霞人民陪审员  樊冬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