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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被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6月12日由房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3月5日由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由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兴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黄某、马某以及儿子李涛,从房县门古寺镇胡家街村回门古寺镇东河村。行至门古街信用社门前路段,与胡厚富驾驶的鄂c×××××农用小货车相遇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侧滑倒地。摩托车乘坐人黄某与小货车驾驶员胡厚富发生争执并厮打,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查获。经十堰市公安局(十)公(刑)鉴(交乙)字(2011)0785号酒精检验鉴定认定:从送检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23.omg/10o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马某等人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兴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祁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