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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瞿鑫渭与杨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鑫渭,杨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271号原告:瞿鑫渭。委托代理人:郑诗贵、袁梦娟。被告:杨雪飞。原告瞿鑫渭因与被告杨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诗贵、袁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鑫渭起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2.8%,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遂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款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8%,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杨雪飞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通过网上转账交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或打印件,符合证据形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鑫渭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雪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