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胡夏泉与陈志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夏泉,陈志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258号原告:胡夏泉。委托代理人:潘昆鹏。被告:陈志��。原告胡夏泉诉被告陈志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苏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夏泉的委托代理人潘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胡夏泉起诉称:2014年6月,原告应被告陈志成要求为其搭建养猪用的钢架房猪舍。双方口头约定钢架房搭建好后立即付款。原告安排工人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钢架房的搭建,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宽限几个月。2014年12月2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志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搭棚材料工资款5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胡夏泉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搭棚款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陈志成欠原告搭棚材料工资款5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志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夏泉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志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前,被告陈志成向原告胡夏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搭棚材料工资款共计5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志成一直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胡夏泉根据被告陈志成的要求为其搭建猪舍钢架房,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志成尚欠原告胡夏泉搭棚款5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志成出具的欠条和原告胡夏泉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可。双方结算时未约定款项的履��期限,被告陈志成理应在原告胡夏泉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故原告胡夏泉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成支付原告胡夏泉搭棚款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陈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骆苏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代书 记员 尹艳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