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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明与刘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刘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张明,居民。被告刘杨,居民。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日胡义刚以做饭店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持存,并由被告刘杨为其担保,在借条上亲笔签名承担保证责任。当时口头承诺随要随还。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胡义刚催要,现今胡义刚已不知所踪,原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胡义刚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据内容:“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胡义刚,担保人陈士波,担保人:唐艳平刘杨2010.12.1日。”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与胡义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为胡义刚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明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