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姜金荣诉贺霞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汉族,1989年5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委托代理人唐浩,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姜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姜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贺某和被告姜某某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12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2013年,原、被告开始在银川打工生活,原告贺某和被告及其家人关系融洽。2014年3月,原告贺某因患病回甘肃老家治疗,后原告贺某随同父母到北京打工。同年8月,原告贺某回到被告姜某某家中,被告姜某某带原告在永宁县城转街,请原告贺某吃饭,双方关系尚可。2015年2月10日,原告贺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2015年3月17日,原告贺某到被告姜某某家看孩子,并且给被告母亲购买三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姜某某因原告贺某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发生言语、手脚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贺某的手及胳膊被门玻璃划伤。2015年3月19日,该院判决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同年11月9日,原告贺某在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贺某彩礼6.6万元,银元12块。原告贺某在北京打工生活期间,给付被告姜某某现金7000元现金(通过被告二姐银行卡转付)。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置办任何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了解后自愿结婚。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不能处理家庭事务及矛盾,导致感情生活不睦,原告离家在北京打工生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且原告贺某在该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贺某主张婚生子姜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贺某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00元,被告同意姜某由其抚养,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贺某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姜某某的离婚;二、婚生子姜某(生于2012年2月17日)由被告姜某某抚养,原告贺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姜某生活费200元,至姜某十八周岁为止;三、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姜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宣判后,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永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子姜某抚养费600元,直至姜某独立生活止;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结婚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巨额彩礼,上诉人为举办婚礼支付了大额费用,至今仍有债务没有清偿。婚后,被上诉人对婚生子照顾很少,各项生活开支均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在北京打工,月收入3000元,经济条件较优。婚生子正处于上幼儿园阶段,需要费用高,一审判决的200不足以支付学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靠打零工为生,每月200元也得靠家人支持,没有能力承担600元每月的抚养费。请求依法驳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婚生子抚育费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婚生子抚育费的数额应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确定。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在北京打工,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的百分之三十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16元,至婚生子姜某十八周岁止。上诉人当庭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程序,且超出被上诉人经济承受能力,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准予贺某与姜某某离婚;家庭财产全部归姜某某所有。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姜某由姜某某抚养,贺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姜某生活费516元,至姜某十八周岁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贺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张 婧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