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吸毒成瘾严重,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及2014年11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容留陈某某在其经营的汕头市濠江区“幽之兰”茗茶店内吸食冰毒。同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容留陈某某在该场所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证人陈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提供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肖育胜审判员 柳隆金审判员 陈浩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曼华附件: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