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颐陵箱包有限公司、上海经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上海颐陵箱包有限公司,上海经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盛建新,王亚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7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陈纲,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颐陵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经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缪明海,总经理。被告盛建新,男,汉族,1964年9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王亚珍,女,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诉被告上海颐陵箱包有限公司(简称颐陵公司)、上海经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经腾公司)、盛建新、王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因被告颐陵公司、盛建新、王亚珍实际经营地及居住地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韧、杨淑倩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盛建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盛建新对被告颐陵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王亚珍以被告盛建新配偶的身份出具同意函,同意以与盛建新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经腾公司对被告颐陵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颐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颐陵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4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合同另约定,如被告颐陵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资产被查封等影响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本息立即到期。次日,原告按约放款。因被告颐陵公司在本院涉讼,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颐陵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偿付律师费5万元;被告经腾公司、盛建新、王亚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函、(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608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各1份及保证合同2份。被告颐陵公司、经腾公司、盛建新、王亚珍均未作答辩。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颐陵公司在本院涉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经腾公司、盛建新、王亚珍承诺对被告��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颐陵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上海颐陵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上海颐陵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律师费5万元;四、被告上海经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盛建新、王亚珍对被告上海颐陵箱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经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盛建新、王亚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颐陵箱包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潘志毅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池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