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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崔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09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绰号“星星”),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峰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008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郭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0日晚,刘某甲(已判刑)因琐事纠集吕某、权某(均已判刑)、唐世可、赵桂龙(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崔某等人,在昆山市玉山镇博奥苑小区3幢楼下,持棍棒殴打被害人曹某、范某、张某、沈某等人,致被害人曹某、范某、张某、沈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双上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左上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沈某躯干四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曹某、范某、张某、沈某对被告人崔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范某、张某、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权某、刘某甲、吕某、刘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曹某、范某、张某、沈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崔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其有自首情节;2、其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未持械,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3、其系初犯、偶犯,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上诉人崔某应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上诉人崔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认定上诉人崔某构成主犯,适用法律不当。建议依法纠正。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崔某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曹某、范某、张某、沈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某并非聚众斗殴犯罪的犯意发起者,其虽在斗殴过程中参与追赶对方人员,但并无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及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相关情节已作认定,二审不再基于相同理由再次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某伙同多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较为恶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崔某系主犯不当,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刑初字第0086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