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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清晨国际美容会所美容师。委托代理人欧海波,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系大连瑞奇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为,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海波、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儿子王晰铎出生。原、被告当初结婚匆忙、草率,主要是因原告意外怀孕所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婚后在外花天酒地,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26日,与被告同居的第三者找到原告摊牌,原告才知道此事。由此双方发生激烈的争吵并日益升级,被告对婚姻不忠的行为破坏了双方本就脆弱的感情基础。时至今日,双方已分居一年,感情巳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原告希望结束这段婚姻。双方婚生子王晰铎还不到四周岁,与原告感情深厚,原告主张对孩子的抚养权,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后,按照顾女方、孩子及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原、被告在2013年已离过一次婚,根据这次离婚协议,大连市解放路162号2单元22层16号、面积为54.93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后来2013年4月22日原告将房屋析产到原告名下。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复婚。复婚后于2013年7月26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卖给了案外人何丽霞,金额708600元。原告将上述卖方所得款借于被告用于购买第五郡房产,所得的卖房款项均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在婚内借于被告使用,因此原告主张在本次离婚时被告返还上述该卖房款项708600元。故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晰铎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间财产。4、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708600元。被告一审辩称,我同意离婚,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因为双方的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来抚养,并支付主要的费用。同时,根据原、被告现居住条件,婚生子归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无借款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婚生一子王晰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在五大连池市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事项:离婚后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付伍佰元抚养费,到十八周岁。二、关于财产处理事项:无财产、无外债。三、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男方在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162号2单元22层16号有住房一套,面积为54.93平方米,产权证号(中私有)2010109666,归女方所有。四、债权债务处理事项:无。五、其他处理事项:无。”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离婚。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现双方确认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仅有索尼单反相机一部,价值5000元。原告李某主张归其所有,被告王某予以同意。查,现原告李某每月收入2500元,被告王某每月收入4300元。婚生子王晰铎自出生以后,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并生活至今。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二份、结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户口本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工作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离婚证一份、收入证明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巳经一审法院的审查,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导致关系不睦。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巳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王晰铎抚养一节,考虑双方生活环境、工作状况以及王晰铎自出生后一直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并照料,本院认为婚生子王晰铎由被告王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生活成长,原告李某依法支付抚养费,按照相关标准,本院认为每月支付750元抚养费为宜,至王晰铎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婚前财产708600元一节,原告提供其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8月29日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兴贷款公司)汇款40万元,共计80万元,但该笔款项并非汇入被告王某账户,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其婚前财产,借款给被告,用于被告偿还其以原告名义在婚前向文兴贷款公司借款的280万元,原告确系在文兴贷款公司向其借款当日将其中的243万元汇入被告账户,故原告主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系双方婚前形成,双方婚后还款也系用各自财产偿还,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本案离婚纠纷无关,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请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一节,双方共同确认双方共同财产仅有索尼单反相机一部,价值5000元,原告主张所有权,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晰铎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50元,从2014年12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索尼单反相机一部归原告李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本院收取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宣判后,李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财产708600元。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81.5万元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和本案离婚纠纷无关,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请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每月支付750元抚养费,酌定确立的标准不当。被上诉人王某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请求;不同意返还上诉人708600元财产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上诉人起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同意离婚,因此原审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关于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婚生子抚养费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其收入水平及个人生活需要,请求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该请求明确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婚前财产一节。上诉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相关款项。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认可。因此在本案离婚诉讼中,不宜一并处理,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王晰铎由被上诉人王某抚养,上诉人李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12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上诉人已预交),一审法院收取3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上诉人已预交),本院收取300元(2540元予以退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苏 娓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