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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执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浩民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浩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167号罪犯江浩民。现在江苏省徐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常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浩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一复字第0101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江浩民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5年1月8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2月2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5年3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3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江浩民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江浩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没有故意犯罪。依法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浩民于2013年1月入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2014年10月因违反监规受到记过处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江浩民的悔罪书、2013年度、2014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浩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江浩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桂南平审 判 员  高 军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