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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成都某某��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姝,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俊。原告成都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00000元的箱式变电站一台。被告于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20000元,提货后7天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全款。如被告未按合同付款的,每日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合同标的全部完成。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48000元(自2014年5月11日起暂计算到2014年9月2日,应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00000元的箱式变电站一台。合同约定,供方送货至需方现场。预付定金2万元,预付款到账本合同生效。提货后7天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全���。如一方违约,每日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付给另外一方,直至合同标的的全部完成。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出具2014年4月11日送货单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货,张明超签收了货物。原告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开俊在原告处签订了购销合同,张某超是其打电话指定的收货人。证人谭某洪证明原告某某公司已向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交付了箱式变电站,该变电站已安装在被告在都江堰的工地现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其介绍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后,原告曾找到其要求帮忙催款。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定金20000万到账后合同生效。现被告已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2014年4月11日已经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的“提货后7天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全款”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是否已向被告送货,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4年4月11日,原告将被告购买的箱式变电站通过川A*****号车送出,张某超签收了货物;二、原告指出,张某超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某俊在签订合同时通过电话指定的收货人;三、证人谭某洪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其介绍的,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该箱式变电站,且就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谭某洪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某俊进行过催要;四、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相反意见的答辩状。综上,原告已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每日400元,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且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给付,被告又未到庭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以每日40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荔代理审判员 邓 奎人民陪审员 杨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江雨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