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少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少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丁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贺善月。被告李某,居民。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善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2月17日在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农历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丁某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丁某丁,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07年7月份离家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长子丁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农历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丁某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丁某丁。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丁某丁现在灌云县某某中学初三年级上学,其当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丁某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灌云县某某乡盐西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2)灌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丁某丁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原告请求丁某丁由其抚养,丁某丁作为已满1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表达意愿的权利,其当庭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应予尊重,故对原告要求丁某丁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甲表示不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丁某丁由原告丁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丁某甲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何义清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