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毕某、毕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毕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出生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毕某某,男,出生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某、毕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锦开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敏、李丽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因无钱加油,遂与其父亲被告人毕某某商议,以其父亲的名义办一张信用卡由其使用。2012年5月8日,毕某与毕某某一起到中国银行锦州港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毕某某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身份证,并填写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以其名义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精英版)。2012年6月,毕某某领到该卡(卡号:5149580162907903,总信用额度:人民币100000.00元)后将该卡交给毕某使用。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4月19日间,被告人毕某持该卡多次刷卡消费、取现。由于毕某透支消费后未能及时还款,中国银行锦州港支行于2013年7月1日开始正式对其催收,经过该行数次催收,截止2013年10日15日,毕某仍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153290.42元。2013年11日27日毕某还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毕某、毕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3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身份证、应收账款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记录、扣押清单等:3、证人梁某证言:4、被告人毕某、毕某某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巨大,并经发卡行数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毕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毕某系主犯,被告人毕某某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毕某、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因无钱加油,遂与其父亲被告人毕某某商议,以其父亲的名义办一张信用卡由其使用。2012年5月8日,毕某与毕某某一起到中国银行锦州港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毕某某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身份证,并填写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以其名义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精英版)。2012年6月,毕某某领到该卡(卡号:5149580162907903,总信用额度:人民币100000.00元)后将该卡交给毕某使用。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4月19日间,被告人毕某持该卡多次刷卡消费、提取现金。由于毕某透支消费后未能及时还款,中国银行锦州港支行于2013年7月1日开始正式对其催收,经过该行数次催收,截止2013年10日15日,毕某仍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153290.42元。2013年11日27日毕某还款人民币20000.00元。至2014年9月15日仍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109941.24元。被告人毕某、毕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3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一,P15),证实被告人毕某所使用的中行信用卡;2、书证-案件来源(二,P1),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卡部报案;3、抓捕经过(二,P2-3),证实二被告人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户籍证明(二,P68-69),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5、报案材料(二,P4),证实持卡人毕某某透支欠款,时间已超过3个月,经多次催收均未偿还透支款;6、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二,P46),证实毕某某申请信用卡;7、房屋所有权证(二,P56-58),证实毕某某提供本人房屋所有权证,有其财产;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二,P61),证实毕某提供本人所有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做运输业;9、身份证(二,P48-49),证实毕某某为办理信用卡所提的身份证明;10、应收账款明细表(二,P33-34),证实毕某透支情况;11、信用卡交易明细(二,P35-45),证实被告人透支明细记载时间、透支地点、数额;12、催收历史记录(二,P31-32),证实卡部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缴返还透支款,持卡人电话无法接通;13、扣押清单(二,P15),证实被告人所使用信用卡予以扣押;14、证人梁某证言(二,P5-9),证实毕某某是在2012年6月12日办理的信用卡,毕某某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房照、信用报告表、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十万元,办卡时他儿子陪他来的,办卡时对毕某某讲过信用卡必须由本人使用并告诉不能逾期,逾期后有不良记录和罚息,不还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5、被告人毕某供述与辩解(二,P10-18),证实被告人毕某与其父亲协商办理一张透支卡,为其本人使用,一同前往中行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发放后由其本人支配使用,透支款没有及时偿还;16、被告人毕某某供述与辩解(二,P19-30),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办理信用卡是应毕某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信用卡,其子毕某因搞运输业,资金周转困难没有钱给车加油,我就给办了一张卡,用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毕某的车辆道路运输证提供给银行验资。卡发后全部由毕某使用,所欠金额我都不知道。案发后,我给中行人民币两万元欠款,其余款知道毕某没有偿还。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巨大,并经发卡行数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毕某系主犯,被告人毕某某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毕某、毕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居住社区调查函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夫代理审判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