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开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扬州艳阳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扬州宝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艳阳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扬州宝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商初字第9号原告扬州艳阳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彩琴,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宝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方祥,总经理。原告扬州艳阳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艳阳天公司)与被告扬州宝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艳阳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宝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艳阳天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是合作关系,由原告提供被告纸箱包装供被告使用。2014年6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203.3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5203.31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扬州宝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应付账款明细账”(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单位财务部门帐目显示,扬州宝源公司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扬州艳阳天公司货款195203.31元。被告扬州宝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扬州艳阳天公司和被告扬州宝源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用纸箱,但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203.31元未支付,经原告追要无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账(对账单)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扬州艳阳天公司和被告扬州宝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扬州艳阳天公司主张被告扬州宝源公司拖欠其货款人民币195203.31元,有其提供的被告扬州宝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宝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艳阳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203.31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扬州宝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