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冯亮与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亮,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亮,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任爱卿,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新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家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61号。法定代表人赵金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虬,天津天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亮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亮的委托代理人任爱卿、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家宽、赵伟、被上诉人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天津市河北区赵沽里大街淹泡片改造工程的拆迁人,委托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实施拆迁工作。2007年12月10日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发布《致天津市河北区赵沽里大街淹泡片改造重点工程拆迁居民及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公开信》,公布该片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天津市河北区赵沽里新村29号24号房屋系原告冯亮承租的企业产房屋,属于上述拆迁范围内。原告根据拆迁政策,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2007年12月2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0012069)。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丙方(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对乙方(冯亮)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定向安置,房屋坐落在金钟河大街北侧还迁房地块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室55平方米”,“乙方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95%)7134元/建筑平方米,房屋补偿金额为180210元。办理房屋进驻手续时,乙、丙双方结算差价,多退少补。调换的定向安置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临时过渡期限于2007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12日,丙方给予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元/月,计28800元。丙方向乙方提供周转房的,丙方不再发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六条约定“因甲方或丙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乙方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自逾期之日起丙方按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丙方向乙方提供周转房的,自逾期之日起丙方按月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元,直至房屋交付使用”。2010年9月21日二被告再次发布《致赵沽里淹泡片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居民的公开信》,将赵沽里淹泡片改造工程的产权调换安置地点变更为东惠家园、东瑞家园,并公布相应的选房政策。2010年9月30日冯亮向二被告出具弃权声明,表示自愿放弃选择东瑞家园、东惠家园定向安置房选房资格。2013年5月28日冯亮委托其母吴翠华办理选房事宜,选购隆达新苑9号楼1栋702号房屋。原、被告三方于选房当日分别以签字、盖章形式变更《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1、划掉原协议第二条“金钟河大街北侧还迁房地块经济适用房”内容;2、在协议书左侧加盖长方形印章,内容为“经三方确认同意变更安置地点”;3、在协议书右侧加盖长方形印章,内容为“被拆迁人选择定向安置隆达新苑9-702定向经济适用房,房屋室形为/居室单元,建筑面积及不低于/m2。被拆迁人须按规定缴纳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2013年12月26日,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向原告冯亮出具《预交房款通知》,通知冯亮到中国建设银行交纳购房款271281.6元。原告冯亮对房款数额提出异议,未按通知向二被告交款。另查,二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发放周转费28800元、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发放周转费38400元、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发放周转费20800元。二被告发放的周转费截至2014年1月份,自2014年2月1日起,二被告不再向原告发放周转费。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交付河北区隆达新苑9-702房屋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安置补助费128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7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12月22日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共同变更产权调换定向安置房屋地点为隆达新苑9-702号,该变更内容系三方协商一致,共同认可,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产权调换定向安置房屋价格的理解有争议,该条款“不高于5000元”与在5000元后增加的“左右”二字,明显存在逻辑矛盾,结合2007年12月10日公开信中公布的该拆迁片产权调换定向安置房屋价格预计每平方米5000元左右,被告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东惠家园的价格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房屋价款,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向其交付隆达新苑9-702号房屋,因原告未按顺序先履行交纳房屋差价款义务,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10月1日逾期交付房屋周转费12800元,二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向其交纳房屋差价款,原告交款后即可办理入住手续,至此二被告不再负有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7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变更协议内容时均未有相关违约赔偿约定,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冯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冯亮负担。上诉人冯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照2010年东惠家园实际交付价格交付隆达新苑9-702号房屋,支付逾期交付房屋周转费12800元,赔偿上诉人损失57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房屋拆迁时承诺在金钟河大街北侧安置,但因金钟河大街北侧根本没有施工,承诺的地点无法兑现,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周转费。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再次提供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逾期交付标的物,遇价格上涨,按原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按新价格执行。2010年的东惠家园房屋实际价格为不高于每平方米4500元。2014年的隆达新苑也应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被上诉人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1、是上诉人放弃东惠家园安置地点,亲自选定隆达新苑安置地点。现因上诉人拒交房款导致协议无法履行。2、《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二款已明示每平方米价格为5000元左右,不高于三个字已划去,表示划掉的双横线虽略高出文字,但并不影响该文意表示,在本协议中其他条款中的空项也均是以此种双横线划去且略有错位,协议中对价格的约定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公开信中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亦表明每平方米价格为5000元左右。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上诉人冯亮与二被上诉人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上述协议中约定房屋价格为不高于5000元,并在二审中自述没有看到5000元后面的“左右”二字。上诉人对协议约定的价格部分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双方约定的交付标的物为隆达家园9-702号,而非东惠家园,不存在比照东惠家园的价格以及逾期交付标的物遇价格上涨或下降的问题,故上诉人要求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的价格交付房屋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6日通知上诉人缴纳房屋差价款,上诉人在缴纳房款后方可办理入住,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付房屋周转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冯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