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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邵峰与胡嘉胤、吴广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峰,胡嘉胤,吴广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041号原告:邵峰,武汉市青山供电公司收费员。委托代理人:苏红娇,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嘉胤,无固定职业。被告:吴广良,无固定职业。原告邵峰诉被告胡嘉胤、吴广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嘉胤、被告吴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峰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胡嘉胤口头约定,由原告为武汉市化学工业区乙烯工业大道三工区道路工程供应黄沙、旧红砖等材料,被告胡嘉胤以黄沙每方65元,旧红砖每块3角的价格收货,并于工程完工后向原告付款。被告吴广良负责签收、记账,并向原告签发收货单。2012年3月至8月间,原告与司机石某共同送货31车黄沙,合计1187.3吨,被告吴广良与司机盛某自行到武汉市先源工贸有限公司提货78车黄沙,合计1530.04吨,经原告同意,货款计入原告名下。另原告供应旧红砖若干,并由原告垫付运送材料的船舶运费。2012年8月30日上述工程完工,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原告因部分收货单遗失,被告拒绝根据存联据实付款。原告要求吴广良补单,遭到拒绝后双方引发纠纷。原告与被告胡嘉胤多次沟通,2014年1月29日,被告胡嘉胤根据原告出具的收货单向原告出具了142934元的工程材料款欠条,包括原告供应的旧红砖、运费、11车黄沙(371.91方)及起船费。但对于原告遗失的部分收货单及吴广良与司机盛某自行到沙场提货的材料款,被告胡嘉胤不予确认。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胡嘉胤拒绝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胡嘉胤偿还原告工程材料款29021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材料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为20214元);三、被告吴广良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邵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一欠原告材料款142,934元,其中包含11车黄沙材料款24,174元;证据二、谅解书、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二与原告是生意关系,原告给被告一供货,被告二负责记账开单子。因原告供货单遗失要求被告二补单,被告二拒绝,因此发生纠纷,引起刑事诉讼;证据三、武汉市先源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乙烯化工大道三工区道路工程供应材料,其中石某与邵峰提货数量为1187.3吨,共31车;被告二和盛某提货1530.04吨,共78车;证据四、黄沙送货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至8月间,原告为乙烯化工大道三工区道路工程供应材料,共送黄沙109车,共2717.34吨;证据五、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至8月间,原告仅为乙烯化工大道三工区道路工程供应材料;证据六、证人盛某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二与司机盛某共同到沙厂提货,被告二与司机盛某共同在发货单上签字,共提黄沙78车,共计1530.04吨;证据七、证人石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司机石某共同送货至被告二处,共送了31车,共1187.3吨黄沙;证据八、证人熊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乙烯化工大道三工区道路工程供应材料,红砖供货价格为每块0.3元,黄沙供货价格为65元/方;证据九、证人胡某证言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至7月,原告为乙烯化工大道三工区道路工程供应红砖412,200块,每块0.3元,总金额123,660元。原告邵峰为证明证据六与证据七的真实性,申请证人盛某(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联合村6-2号,身份证号:××、证人石某(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许家大湾17号,身份证号:××)出庭作证。被告胡嘉胤、被告吴广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嘉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到处都能开得到;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是沙场单方面开出的供货单;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对原、被告之间的情况并不知晓;对证据六、七、八、九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表示不认识熊某、胡某等人,而且必须凭票才能付款。被告吴广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明要跟送货单进行核对;对证据四中有我签字的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不是我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清楚,应以具体的票据为准。对上述证据中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的票据中,对其中未签名的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有签名的收货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是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建设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据七的证人证言,与二证人在出庭时陈述的内容有出入,故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八、证据九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胡嘉胤口头约定,由原告为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化工大道三工区道路工程供应黄沙、旧红砖等材料,黄沙每方65元,旧红砖每块3角,工程完工后被告胡嘉胤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吴广良受被告胡嘉胤雇佣,在工程所在地负责签收材料,并向原告签发收货单。2012年3月至8月期间间,原告向被告胡嘉胤供黄沙88车,共计1973.84吨:其中原告提黄沙14车,(其中42.88吨黄沙的有5车,33.68吨黄沙的有9车),合计517.52吨;被告自行提黄沙74车(每车黄沙19.68吨),合计1456.32吨。另原告还向被告供应了旧红砖,并支付了起船费。2012年8月30日工程完工,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原告因部分收货单遗失,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吴广良补单,遭到拒绝后,对被告吴广良实施了非法拘禁,原告也因此受到刑事处罚。2014年1月20日,被告胡嘉胤向原告出具了旧红砖、11车黄沙(371.91方)及起船费共计142,934元工程材料款的欠条。但对于原告遗失的单据,被告仍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当事人申请,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买卖工程材料已达成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该就收到的货物支付对价。被告辩称,没有收货单就不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但通过案外人武汉市先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推定,原告实际供应给被告的黄沙有88车,因此被告胡嘉胤应该就这88车黄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价。根据庭审中被告胡嘉胤认可的“1方=1.52吨”的计算公式,88车共计1,973.84吨黄沙等于1,302.73方黄沙,扣除被告胡嘉胤在欠条中确认的371.91方黄沙,被告胡嘉胤还应对930.82方黄沙支付对价,即60,503.6元(930.82方×65元)。被告胡嘉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203,437.6元(60,503.6元+142,9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的口头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因此本案中罚息利率按加收30%计算,即为7.8%。但本案中,遗失单据是原告的疏忽,因非法拘禁罪被剥夺人身自由是原告的过错,因此原告应该对延期支付货款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为起始日计算债务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期间,应该从被告胡嘉胤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即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公式为:未付货款203437.6元×7.8%(逾期付款利率)÷365天×欠款天数。本案中,被告吴广良受雇于被告胡嘉胤,故被告吴广良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嘉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邵峰支付货款203,437.6元;二、被告胡嘉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邵峰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计算公式为未付货款203,437.6元×7.8%(逾期付款利率)÷365天×欠款天数);三、驳回原告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827元,由被告胡嘉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余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