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庞某,女,住临澧县。被告单某某,男,住临澧县。原告庞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官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199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月(农历)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落户),1995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庞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开始,被告外出到广东省英德市务工,与原告常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夫妻关系日益不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带养,其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庞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庞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单某某、庞X的常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3、临澧县烽火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临澧县烽火乡陈仪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单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庞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1993年5月,原告庞某与被告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月(农历)在临澧县烽火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6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庞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初,被告单某某外出,前往广东省英德市务工,自此,与原告常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夫妻关系开始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琐事虽然产生矛盾,但未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应不准予离婚,故对原告庞某要求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官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聂 颖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