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连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辽BYJX**号二轮摩托车在庄河市昌盛街道市场村(刘某某家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辽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悬挂辽BYJX**号车牌的中裕牌二轮摩托车在庄河市昌盛街道市场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某某家附近的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辽BXXX**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无证、未戴头盔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摩托车行驶至十字路口时瞭望不周,未让行右方直行车辆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未戴头盔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摩托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含以前给付的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相关当事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强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