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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务工,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在乐清市虹桥镇建杏路87幢出租房内,从无人居住的402室阳台爬至401室窗户口,翻窗进入401室被害人李某的出租房内盗走其2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谭某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雄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