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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713上诉人石丽玲与被上诉人泉州尚捷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蔡立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丽玲,泉州尚捷电子有限公司,蔡立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丽玲,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汪小燕,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尚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远太大厦18F-(G)号。组织机构代码:57701779-8。法定代表人练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王南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蔡立江,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上诉人石丽玲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尚捷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尚捷公司)、原审被告蔡立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石丽玲(原鲤城区艾瑞斯电子加工厂,企业形式���个人经营)在尚捷公司出具的一张《尚捷电子送货单》(收货单位:蔡励江,开单日期:XJ-20120211-14,金额:3564元)的客户签名处签名,并注明“已付”,尚捷公司也认可该货款已由石丽玲支付,该张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蔡励江”与蔡立江为同一人。后尚捷公司出具十三张收货单位皆为“艾瑞斯电子加工厂”的《尚捷电子送货单》,货物为电子元器件,其中十一张送货单(分别为:开单日期XJ-20120813-13,金额2744元;开单日期XJ-20120813-14,金额21133元;开单日期XJ-20120814-13,金额14800元;开单日期XJ-20120816-12,金额20元;开单日期XJ-20120818-11,金额204元;开单日期XJ-20120821-11,金额1382元;开单日期XJ-20120829-11,金额1813元;开单日期XJ-20120829-12,金额14160元;开单日期XJ-20120829-13,金额55634.50元;开单日期XJ-20120829-14,金额20110元;开单日期XJ-20120921-13,金额24元。共计132024.50元)由蔡立江签名确认,剩余的两张送货单(分别为:开单日期XJ-20120815-11,金额7280元;开单日期XJ-20120906-11,金额7388元。共计14668元)由石丽玲签名确认。现双方为该货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石丽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鲤城区艾瑞斯电子加工厂,已于2013年3月20日变更登记名称为鲤城区鸿源电子加工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石丽玲主张本案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追加鲤城区鸿源电子加工厂作为��案的被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石丽玲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鲤城区艾瑞斯电子加工厂多次向尚捷公司购买电子元器件,蔡立江作为鲤城区艾瑞斯电子加工厂的雇员期间,在尚捷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验收并签名确认,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鲤城区艾瑞斯电子加工厂承担,因该加工厂已变更登记为鲤城区鸿源电子加工厂,其经营者仍为石丽玲,故应由石丽玲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尚捷公司出售给鲤城区艾瑞斯电子加工厂的电子元器件,由蔡立江验收的货物金额为132024.50元,由石丽玲验收的货物金额为14668元,共计146692.50元,有尚捷公司持有的十三张送货单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审理中,石丽玲也认可尚捷公司提供的由石丽玲签名的两张送货单的货款未支付,另从石丽玲已付款的《尚捷电子送货单》(开单日期:XJ-20120211-14)可见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已付款的送货单会在该送货单上加注“已付”。因尚捷公司主张的十三张送货单中皆未体现已付款,且石丽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货款,故对尚捷公司主张该十三张送货单对应的货款皆未支付的事实,予以采纳。因蔡立江签收该货物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偿还该货款的责任应由石丽玲承担,现尚捷公司主张应由石丽玲、蔡立江应共同偿还货款146692.50元,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即石丽玲应偿还尚捷公司未付的货款146692.50元。因石丽玲经尚捷公司催讨没有还清货款,明显属违约,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现尚捷公司要求石丽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石丽玲主张其并未收到蔡立江签收的送货单对应的货物,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石丽玲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尚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669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泉州尚捷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17元,由被告石丽玲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石丽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尚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多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石丽玲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鲤城区艾瑞斯电子加工厂多次向尚捷公司购买电子元件,是事实认定错误。开单日期:XJ-20120211-14的《尚捷电子送货单》上的货款,是蔡立江自己名义向尚捷公司订单,并委托���丽玲代为付款,与石丽玲无关;该送货单原件系蔡立江提供,若是石丽玲应付的货款,付款后不需要将原件交由蔡立江。2、原审法院以石丽玲支付该送货单的行为做为双方交易习惯,属认定事实不清。该单的代付款行为与后面的13张送货单没有任何关联性,仅有2张与石丽玲有关,其余11张系蔡立江冒用“艾瑞斯电子加工厂”名义向尚捷公司购买并收货,尚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蔡立江系石丽玲雇用员工。二、原审法院采纳证人欧某某的证言是主观臆断。证人欧某某出庭作证的身份是艾瑞斯电子加工厂厂的员工。负责生产,但石丽玲提供的证据证实欧某某曾经多次向石丽玲支付大笔金额的款项后,又辩解是兼业务员。证人欧某某称其在艾瑞斯电子加工厂工作至2013年9月份,每月工资5000元,从2013年6月份开始石丽玲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但石丽玲付给欧某某的仅有两笔款项5200元、5100元,与其称的5000元不符,也未体现是工资。三、原审法院滥用举证倒置的原则。石丽玲经营的艾瑞斯电子加工厂属于个体工商户,法律没有规定个体工商户必须招用员工,必须要有员工花名册和工资发放记录。因此,原审法院强制石丽玲提供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尚捷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合理,适用法律法律正确。1、涉诉货物系个体工商户艾瑞斯电子加工厂向尚捷公司购买的,而石丽玲系艾瑞斯电子加工厂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2、原审法院结合各项证据认定蔡立江是石丽玲的雇员是正确的。原审被告蔡立江在庭审中口头述称,在本案涉诉货款期间,其是艾瑞斯电子加工厂技术总监,所以采购的货物由其收货与验收,签收是代表艾瑞斯电子加工厂的职务行为,货款应由石丽玲偿���。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石丽玲与尚捷公司是否存在本案涉诉货款的买卖关系,即签收货物的蔡立江是否为石丽玲雇用员工?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上述争议焦点,石丽玲、尚捷公司、蔡立江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因石丽玲与尚捷公司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能从书面上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确认石丽玲个体开办经营的鲤城区艾瑞斯电子加工厂与尚捷公司确存在电子原件买卖关系。其中:1、尚捷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位蔡立江,收货地址泉州市浮桥镇,开单日期XJ-20120211-11至17号的7张《尚捷电子送货单》,均是石丽玲在客户一栏签名,并注明已付,因仅有编号14的送货单系提供原件,故石丽玲只认可该单是其代支付货款;2、尚捷公司提供之后尚未支付的本案涉诉货款,即收货单位艾瑞斯电子,收货地址泉州市浮桥镇的13张《尚捷电子送货单》,其中蔡立江签收11张,石丽玲签收的2张;3、证人欧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艾瑞斯电子加工厂雇佣,负责产生管理。蔡立江是其介绍到艾瑞斯电子加工厂,负责技术总监,采购、验货是蔡立江负责,后于2012年的年底向石丽玲辞职,但到2013年的年初才离开艾瑞斯电子加工厂;其本人也于2013年9月份离开,并提供了石丽玲于2013年6月1日、7月1日通过转账支付其工资5200元、5100元,予以佐证。从上述证据看,送货地址均为泉州市浮桥镇,之前收货单位为蔡立江的送货单有石丽玲签收,并注明已付;之后13张未支付货款的收货单位为艾瑞斯电子的送货单有蔡立江或石丽玲签收,因此,石丽玲与蔡立江在同一地址均有签收尚捷公司送货单的行为,说明了该两人存在雇用或合作业务关系。石丽玲主张其是为蔡立江加工,系蔡立江以艾瑞斯电子名义向尚捷公司购买电子原件,之前向尚捷公司支付货款是为蔡立江代付行为。但石丽玲对此主张未能提供其有与蔡立江签订的加工合同以及蔡立江支付其加工款等证据以予证实,且从其所称为蔡立江加工的说法也认可货物是送到艾瑞斯电子加工厂,再有证人欧某某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蔡立江是石丽玲雇用的员工,故应确认蔡立江在本案涉诉所签收送货单的行为是代表石丽玲(艾瑞斯电子加工厂)的职务行为,应由石丽玲承担向尚捷公司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石丽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234元,由石丽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郑泽阳审判员  郭建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庄丹钦一、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