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元顺与被上诉人张秀兰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元顺,张秀兰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顺,男。委托代理人刘志国,黑龙江省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兰,女。委托代理人刘元启,(张秀兰次子),男。上诉人刘元顺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兰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元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上诉人张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31日,经韩XX、黄XX两人见证并由韩XX代笔,张秀兰和其丈夫刘XX与刘元顺签订了土地转让及房屋赠与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张秀兰和其丈夫刘XX年岁已高,无劳动和生活能力,以夫妇二人由五子刘元顺赡养为条件,将土木结构房屋两间(现已倒塌)赠与刘元顺,约20亩土地,实际亩数为19.2亩转由刘元顺无偿耕种,自2012年至2027年(如2027年之后土地承包期顺延,2027年之后继续由刘元顺继承)。2012年10月5日刘XX因病去世。刘XX去世后张秀兰由其次子刘元启负责赡养。现张秀兰诉至法院,要求刘元顺返还土地19.2亩和2014年该部分土地转包费2,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秀兰和其丈夫刘XX与刘元顺签订的土地转让及房屋赠与协议书是附义务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以受赠人刘元顺向赠与人张秀兰负担赡养义务为条件。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刘元顺不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秀兰有权撤销赠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中个别家庭成员去世的,不影响生存成员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地位。本案中赠与人之一刘XX已因病去世,赠与人之一的张秀兰享有该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张秀兰要求返还19.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2014年该部分土地转包费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元顺返还原告张秀兰19.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刘元顺返还原告张秀兰2014年土地承包费2,500.00元,上述一、二款确定的义务,被告刘元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元顺负担。刘元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土地转让的原因是张秀兰夫妇二人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无法继续经营管理,自愿将承包分得耕地19.2亩无偿转让给刘元顺,转让协议后双方经村委会及汤池镇政府备案对国家给予的粮食补贴转至刘元顺名下,是双方就土地流转形成的一个法律事实;二、赠与房屋虽然没有实际过户至刘元顺名下,但赠与物已变卖,卖房款全部用于张秀兰丈夫治病,这又是一个赠与的法律关系;三、土地转让及房屋赠与协议充分反映了土地转让及房屋赠与的两个法律关系。四、张秀兰要求刘元顺尽赡养义务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秀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张秀兰承担。张秀兰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秀兰和其丈夫与刘元顺签订的土地转让及房屋赠与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签订程序合法,该协议书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应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刘元顺对张秀兰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张秀兰可以在刘元顺不尽赡养义务时撤销赠与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张秀兰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在刘元顺未尽赡养义务时主张其返还土地并给付2014年刘元顺转包该土地的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刘元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元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凤兰审判员  梁 英审判员  孙宪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