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许善良与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不服信息公开复函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善良,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盘中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许善良,男,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单位所在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陈宝库,区长。原告许善良不服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许善良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善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经到庭参加诉讼,经两次合法传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原告作出《关于对许善良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许善良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中第二、第三项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许善良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中第二、第三项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第二、第三项内容属于超出申请事项作出的违法回复,作为政府机关对特定对象作出的行政行为,该“复函”已经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影响,同时该“复函”既违反法律又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该“复函”超出申请范围所列内容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在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之外作出回复;2、复函第二项内容,被告无权确认原告与荒地村集体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属于无权处分他人的权利,该内容应予以撤销。3、复函第三项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该复函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EMS快递邮单、EMS快递投递状态查询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涉及的征收土地批复及一书四方案,并且证明被告2014年6月21日收到申请。2、《关于对许善良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辽国土资发(2011)163号,被告提供的特快专递的挂号信封皮。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违法,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承包的土地不在163号范围之内。被告这样的答复是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再者,被告针对行政信息公开画蛇添足,进行实际上的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表明了其非法的立场。法制办是没有权利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没有职责。应该由政府信息办公室做政府信息公开。3、《土地承包协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明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4、省国土资源厅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075号,证明林丰路道路工程项目不存在征收土地批复及一书四方案,被告也应该像国土资源厅一样回文。5、被告做出的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的通知。证明被告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重新做出。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我们有诉讼权利。证明法制办自己撤销,对他的行政职权存在异议。在2015年3月20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复函的全部项目;2、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但在一审诉讼期间,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撤销〈关于对许善良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的通知》,该通知已向原告送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以书面的形式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辽宁省盘锦市“林丰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征收土地批复及“一书四方案”。盘锦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关于对许善良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许善良认为该复函违反法律规定,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经两次合法传唤,被告均未参加庭审,本院可以缺席判决。该批复的第二项、第三项所作出的认定并非被告职权范围,因此本院认为,该批复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违法,但是鉴于被告已撤销了该批复的全部内容,本院无法再行判决撤销。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许善良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荣审 判 员 张凤平代理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皓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