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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王某甲,男。被告:韩某某,女。(缺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某乙(25周岁)。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打仗,双方已于2004年分居至今,已满10年。2014年5月原告曾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199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4)桦民一初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被告经6个月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乙(25周岁)。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第5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