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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奇台县喜得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与张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喜得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张世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131号原告:奇台县喜得农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相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生荣,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国,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5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原告奇台县喜得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公司)与被告张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俊位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生荣、被告张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从原告处购买农机欠货款83000元,约定月息为12‰,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逾期未还承担违约金10000元索款费、律师代理费等。后经结算被告仍未付清欠款,尚欠原告20000元货款。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20000元,另加利息(2013年7月1日—2015年2月)共20个月*12‰=240元/月×20个月=4800元,本息合计24800元;2、要求被告按约定为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代理费3100元及索款费用700元(其中租车费200元、误工费500元)。被告张世国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打包机和约翰554机头合同,被告已经交纳6万元,原告将约翰554机头交付被告,但打包机一直没有交付被告,造成被告经营损失。合同约定打包机和约翰554机头价格为8.3万元,剩余2.3万元未支付,被告欠原告2.3万元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认可,被告个人也有损失;违约金被告不认可。原告喜得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告身份及以公司名义起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3年7月1日欠条、代理费收据各1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拖拉机货款8.3万元,约定还款时间、月利率12‰、违约金1万元、被告承担代理费3100元及索款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据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交纳6万元定金的事实。原告认为收据无公章,不符合财务规定;只能说明被告向原告交纳6万元,剩余2万元未缴纳,收据与被告受到损失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纳60000元用于购买JD554农用机机头和世达尔打捆机。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格式欠条,内容为:“今欠奇台喜得农机商贸有限公司拖拉机货款共计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整,即¥83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限伍个月,利率为每月1.2%,全部本息于2013年12月1日一次性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10000元。如发生争议由奇台县人民法院裁决,债务人承担债权人的索款费用、代理费用。”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向原告出具代理费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收据,在3000元之后原告自己由添加了100元。被告未给付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给付60000元用于购买农机设备,同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从原告处购得约翰JD554型拖拉机机头一台,尚欠原告20000元货款未付。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2%收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只是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按该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止,利息合计4800元(20000元×1.2%×20个月)。被告既已支付利息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理费,因双方在欠条中有明确约定,即债务人承担债权人的代理费用,故代理费3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在代理费收据上有原告自己添加了100元,故对原告自己添加的100元不予支持。关于索款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索款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奇台县喜得农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止);二、被告张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奇台县喜得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奇台县喜得农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383元、邮寄费160元,共计543元,由原告奇台县喜得农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4元,被告张世国负担349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俊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圣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