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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晓刚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晓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20号罪犯刘晓刚,男,汉族。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2)旬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晓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晓刚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认罪悔罪,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3个,提请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晓刚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认罪悔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要求完成了各项改造任务,表现较好。广元市朝天区司法局在当地依法对罪犯刘晓刚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刘晓刚适宜纳入社区矫正。检察机关亦同意对刘晓刚予以假释。在2015年3月16日公示期间及3月2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晓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主动缴纳所判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晓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5日止)。原判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