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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小跃与李江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73号原告王小跃,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浩,住高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负责人张楠,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科技示范楼。委托代理人史高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跃诉被告李江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江浩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沧公路行驶至东田果庄村道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自行车严重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另外,被告驾驶车辆在太平财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2282.4元。被告李江浩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797元,应予返还。原告的损失全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险辩称,1、同意将被告垫付医药费一事与本案一并处理;2、该事故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江浩驾驶冀F×××××号轿车在保沧公路高阳县东田果庄道口,与横穿公路的王小跃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顶骨骨折;6、左外踝骨折;7全身散在皮擦伤。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江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小跃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2282.4元。另查明,被告李江浩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李江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79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32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江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31556.66元,门诊费3111.3元,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费492.9元,高阳县医院门诊费192.3元,上述费用共计35353.16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有住院单据一张证明住院23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费2300元(100元×23天),有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2806.7元(3400元÷30天×113天)有工资表、工资减少证明、伤残鉴定书、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5830元(3300÷30天×53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出院后30天,有护理人身份证明、工资表、工资减少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812元,有高阳县职工医院救护车票据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18204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096.8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34元(6134元×5年×10%÷2人),有原告之母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4236.66元。该损失首先应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283.5元,不足部分由太平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即2096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小跃经济损失752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二、原告王小跃返还被告李江浩款18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小跃负担177元,由被告李江浩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涛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