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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诉被告某新材料公司某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左某,男。委托代理人熊某,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某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帅某,某新材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左某诉被告某新材料公司某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彭云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吴某,被告某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左某与帅某签订合作协议成立湖北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左某为公司监事兼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技术工作。2011年12月15日,原告左某与帅某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左某工资实行年薪制,每年10万元,每月计发6000元。不足部分年底补齐。日常费用汽车费1.5万元,日常开销1万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某新材料公司依法成立并实际运营。2012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8万元,实发工资6万元。2013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0万元,实发工资8万元。2014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0万元,实发工资3.6万元。三年来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4万元,日常费用7.5万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某关系;(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含费用)17.9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万元;(四)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并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五)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新材料公司辩称:1、原告左某提出解除某合同我公司认为在2014年10月8日,左某未提交相关手续就未到公司上班,视为自动离职;2、对原告请求补发2012年2万元工资问题,双方并无书面某合同约定工资数额,原告计算工资数额是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计算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2012年工资请求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左某请求补发2013年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诉讼时效已过。对原告请求补发2014年工资问题,股东之间的协议书是不能约定工资的;3、股东之间的协议不是约定双方工资的标准,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是普通的民事诉讼纠纷。对于协议中约定日常开销是无效的约定,协议书中将个人日常费用纳入了公司中,是不合法的;4、对于原告左某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认为,原告左某是自己离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5、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6、某争议案件应先经过某仲裁,本案某仲裁委未受理,法院受理了本案是不合法的,本案诉讼程序不合法。原告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2日,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高劳人仲不字(2015)第XX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2011年12月15日,帅某与左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2011年12月15,帅某与左某签订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3、2011年12月14日,某新材料公司某新材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3月15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2012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股东会决议;4、某社会保险办事处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5、2014年10月,电话通话记录单一份、2014年11月14日-17日,注胶A组份生产记录单一组、2014年度某科学技术奖励授奖项目公告一份。被告某新材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9日,某新材料公司关于左某任职决定书一份、2015年1月26日,某新材料公司关于开除左某决定书一份;2、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关于左某工资发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帅某(甲方)与左某(乙方)签订《合约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帅某与左某经过充分协商,决定共同出资成立某新材料公司。双方应遵守以下约定:一、拟成立的公司名称为湖北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某高新区樊魏路35#,注册资金为70万元;二、经营范围:聚氨酯制品的生产与销售,以及聚氨酯技术咨询服务。以后可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力,逐步拓展经营范围;三、根据董事长决议甲方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人代表,乙方任公司副总经理、执行董事;四、甲方负责外围事物(如税务、工商、质检、环保、科技)财务、销售;乙方全面负责公司产品开发、生产机人员组织;五、股权分配机相关事宜:某新材料公司成立后甲方持有某新材料公司70%股权,公司注册所需现金甲方一次到账(此现金不包含任何债务,如有债务由甲方独立承担),以确保公司运作的正常。某新材料公司注册之日起5年内的资金短缺等由甲方全额负担。若公司5年后发展需要融资或者短期借款,甲乙双方按照股权比例借贷给公司,有某新材料公司偿还并承担融资部分的贷款和双方约定的利息(一般为银行利率的2倍)。某新材料公司成立后乙方持有该公司30%股权,其中15%为技术股,双方约定已注册资金为基础计算该15%的股权;乙方持有的另外15%的股权为现金股,该现金股为乙方暂借自甲方(计人民币10.5元)该借款乙方打借条。乙方承诺在3年内从某新材料公司的分红中提取并归还该借款。若公司无盈利、没有分红,可以顺延1-2年;在每年的公司盈利分配中,若有条件,某新材料公司尽最大可能尊重其他协议的基础上考虑乙方的还款压力。乙方为某新材料公司进行新产品的开发,乙方的专利等知识产权在公司需要的情况下应优先无偿用于某新材料公司,不得在提出技术股份要求。但是可以根据董事会的决议及公司规定,享有合理奖励、提成的权利;六、某新材料公司账面盈余公积、任意公积金按照每年20~30%的比例从当年净利润中提取,总额达到注册资金额度后可不再提取。其他按照公司法要求进行;七、甲、乙合作期间,除非某新材料公司无法经营或其他非人力控制因素并进入清算程序外,甲、乙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撤资、退股、转让股权及退出公司的生产以及经营,否则视为违约,并按照注册资本总额的20%向守约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帅某与左某又签订了合作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双方薪资:甲、乙双方实行年薪制,甲方12万元、乙方10万元。五年内以此工资标准为核准基础。每人每月计发6000元。不足部分年底补齐。并根据当年的经营状况,双方商定激励措施如下:(该盈利含任意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1、当年公司未盈利或亏损,甲方扣发4万,乙方扣发2万;2、当年盈利小于50万,不奖不罚;3、当年盈利50~100万,双方当年年薪增加2万;4、当年盈利100~200万,双方当年工资增加4万;5、当年盈利200~400万,双方当年工资增加6万;6、当年盈利大于400万,双方当年工资增加8万;二、每年年底分红:为更好地激励甲乙双方经营好公司及保证甲乙双方的既得权益,双方对年底公司盈利进行一定的分配(含盈利余公积金、任意公积金),约定如下:1、当年为盈利,不分红;2、当年盈利0~100万元,提取20%用于分配;3、当年盈利大于100万元提取30%用于分配,累计可分配利润达到150万元及以上(盈利公积金等除外),超出部分原则上分配,若遇到资金紧张或者其他方面的困年,由甲乙双方商量决定。当账上资金不足以支付约定之分红时,先打借条,由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约定借款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股东(甲乙双方)分红按照股权比例支付相应税费;三、关于日常费用甲乙双方发生的公务接待费用实报实销,除此以外的个人费用公司给予一定额度的报销,双方约定如下:1.汽车费,双方汽车的保险和油费、路桥费等公司给予全额报销,但一年内总额不得超过1.5万元,用于因公出差的汽车费用单独报销,不在此范围内。超出部分自付,每季度报销一次;2.日常开销,用于双方日常开销(如过年过节等)。甲乙每年分别有2万和1万元的额度,以上甲乙双方本着厉行节约的原则执行。超过自付,节约不补。每半年报销一次”。2014年12月10日,左某向襄阳市高新区某仲裁委申请仲裁,某仲裁委认为本案诉争事项不属于某争议,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某新材料公司决定免去左某副总经理、技术总监的职务,并停放10月份工资。2015年1月26日,某新材料公司再次下发决定,决定:“1.对左某做出开除决定,并提请社保人员增减表,停止左某的社保缴纳;2.左某在未办理离职手续、未归还所借股金,并且已做事情已经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公司正在调查取证中”。再查明,某新材料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XX。2013年12月,某新材料公司为左某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一直缴纳至2015年3月。本院认为,原告左某主张的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征收系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审理。对左某请求的解除某关系及工资(含费用)、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某争议是指某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即某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某法律、法规或履行某合同过程中,就某权利和某义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左某在与帅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时明确其出资方式为现金和技术,左某与某新材料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某合同,左某所提供的劳务应当视为其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进行的技术出资,这一点也和左某与帅某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薪资根据当年盈亏状况进行增减相互印证。故本案并不是某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了实现某权利和某义务方面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某纠纷的范畴,对左某解除某关系、工资(含费用)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除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外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XXX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且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彭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宋华山 微信公众号“”